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诉讼服务 > 案例指导案例指导
广安市华蓥市广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广安市精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胡艇民间借贷案 (借贷本金、抵扣)
广安市华蓥市广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广安市精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胡艇民间借贷案
(借贷本金、抵扣)
判决书字号:四川省77365hh(2016)民初字第1413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广安市华蓥市广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华蓥市滨河东路1号2栋2楼。
法定代表人:杨先隆,广安市华蓥市广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道成,男,广安市华蓥市广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安市精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中桥办事处解放村。
法定代表人:胡艇,广安市精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胡艇,男,生于1973年7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玉皇街123号2栋1单元4楼1号。
委托代理人:龚上胲,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四川省77365hh。
审判长:贺毳
审结时间:2016年9月25日
原告诉称:被告广安精诚机械公司因资金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本金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9月19日、12月20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被告胡艇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了实质性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广安精诚机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息、罚息;2、原告与被告广安精诚机械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胡艇对被告广安精诚机械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胡艇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复息、罚息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胡艇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不应再承担责任;同时被告广安精诚机械公司与原告已经达成了协议,以抵押物折抵借款本息,且抵押物已经转移给了原告;同时,被告广安精诚机械公司只收到借款本金185600元,没有收到的部分不能计入本金。
被告广安精诚机械公司未答辩。
四川省77365hh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广能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广安精诚机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13‰,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200%,每月20号结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双方发生争议时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广安精诚机械公司以其所属生产设备设立最高额为2000000元的抵押,并于当日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此外原告广能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广安精诚机械公司于9月13日签订了《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广能小额贷款公司为广安精诚机械公司提供一个月的信息咨询服务,一次性向该公司收取服务费144000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胡艇与原告以该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清偿完毕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16日,原告广能小额贷款公司受广安精诚机械公司委托,向案外人邓培富工商银行2316001609201005390的账户转款1856000元,另外144000元用于支付广能小额贷款公司的服务费。
借款到期后,原告广能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广安精诚机械公司、被告胡艇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2月19日签订了展期协议,将借款期分别延长至2014年9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6月20日。三份展期协议中均约定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展期协议约定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的月利率按13‰计算,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并约定展期后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8‰计收复息,并按月利率3%加收罚息。被告广安精诚机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广能小额贷款公司付清了2014年11月21日以前利息。
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21日,被告广安精诚机械公司两次向原告广能小额贷款公司分别借款300000元。2014年7月3日、2014年11月21日,广安市精诚机械公司委托四川华蓥山广能集团嘉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在该公司的质保金及货款直接支付给广能小额贷款公司,用于偿还其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广能小额贷款公司与广安精诚机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
2.广能小额贷款公司与广安精诚机械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
3. 抵押清单;
4. 广能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广安精诚机械公司签订的《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
5. 胡艇与广能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
6. 广能小额贷款公司向工商银行2316001609201005390账户的转款凭证;
7.广能小额贷款公司与广安精诚机械公司、胡艇签订的三次展期协议;
8. 广安市精诚机械公司委托四川华蓥山广能集团嘉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在该公司的质保金及货款支付给广能小额贷款公司的凭证。
四川省77365hh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广能小额贷款公司收取的咨询费144000元能否计入借款本金;被告广安精诚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艇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其对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确认。
原告广能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广安精诚机械公司在借款合同外又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广能小额贷款公司收取咨询服务费144000元,原告广能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时在本金2000000元中扣除了咨询服务费144000元,实际支付1856000元。四川省77365hh认为,原告广能小额贷款公司是以提供贷款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其虽然与被告签订了服务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咨询服务合同实际履行了提供咨询服务的义务,结合被告的陈述及一般常理能够认定,咨询服务合同签订目的事实上是为了变相提高借款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即使在2014年3月17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2月19日展期协议中,被告胡艇及广安精诚机械公司对借款金额2000000元反复进行了确认,但预扣本金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故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1856000元。
四川省77365hh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广安市精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安市华蓥市广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560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015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2.原告广安市华蓥市广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广安市精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生产设备(抵押清单附卷)享有优先受偿权。
3. 在以上抵押财产实现价值范围外,由被告胡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前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促使资本流动加快,一方急需融资而另一方追求高额回报的现象催生了大量民间借贷行为,由此引发许多纠纷。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之一就是借款本金难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大大规范了司法尺度,但一定程度上也促使实践中借贷双方采用更隐蔽的方式规避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通过签订过不同性质的两个合同来规避法律对于利息的限制,一方面提供借款,另一方面收取服务费,抵扣借款本金。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据原告公司性质、签订合同目的、证据规则、生活经验等,综合认定等原告广能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目的是为了变相提高借款利率,双方未真正建立服务合同关系,由此认定扣除部分借款本金。法官如何在纷繁复杂的现实情况中灵活司法,需要法官裁判经验的积累,要在一件件的具体案件中不断摸索、总结、提升。
此外,出借人预先抵扣利息,未按借条载明金额支付借款本金。随后借贷双方以借条载明金额达成的展期协议或还款协议,能否认定借款人对权利的放弃。承办法官认为预扣本金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自始无效,即使借贷双方在展期协议中以借条载明的金额达成展期协议和还款协议,仍不能视为对自己权利已做了处分,法院受理案件后,借款人以实际收到金额和借条金额不一致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仍然应当查明出借人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除非借款人在审理过程中作出明确表示,愿意按照借条金额履行还款义务。(贺毳)
上一篇:周维礼与周维羲继承纠纷案
下一篇:返回列表